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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是签字是否意味着
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某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采石场经营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伙投资开发采石场等合作事宜达成协议。韦某在该协议矿业公司方的“代表人”处签名。达成协议后,李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三笔投资款共计150万元转到韦某指定的账户。2021年9月13日,由于项目无法落实,该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表明愿意退还李某全部投资款,逾期未退还则按未退还投资款每月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矿业公司在“甲方”处署名盖章,韦某在该矿业公司下方签名。后该矿业公司没有按约定退还李某投资款,经李某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李某遂将该矿业公司和韦某一同诉至西乡塘区法院,要求二者共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占用利息。被告韦某辩称,自己只是矿业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法院裁判:
西乡塘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采石场经营合作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矿业公司,被告韦某在“代表人”处签名,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可认定该合同主体为被告矿业公司和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以被告韦某与该矿业公司有密切关系为由主张其亦为合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还款付息义务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被告韦某紧接在矿业公司名称后以“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韦XX)”加注的形式列明,而非作为单独一方列举,且从该《终止合作协议》内容看,亦缺乏韦某向原告李某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返还原告李某1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主体为矿业公司,韦某不是案涉投资款返还义务主体。原告李某以被告韦某实际参与协议签订而应一并承担返还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西乡塘区法院遂判决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韦某无需承担该责任。
法官说法:
一、谁才是合同主体?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韦某虽在“代表人”处签字但其并非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某实际上是代理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某订立合同,韦某与矿业公司之间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民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韦某作为该矿业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矿业公司与李某订立合同合同即直接约束矿业公司,使矿业公司成为合同一方当事
二、韦某为何无需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而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采石场经营合作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正如前文所言,合同主体是被告矿业公司和原告李某,被告韦某并非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约束矿业公司和李某,而无法约束作为第三人的韦某。被告韦某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无权要求被告韦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来源:西乡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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